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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067號原 告 中正晶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為升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被 告 許準榕

徐立華上列當事人間強制遷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之現住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業據被告二人書狀記載明確(調解卷第79、85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次查,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被告二人戶籍地址,乃其先前依照戶籍法所登記地址,但既然已據被告二人具狀陳明現住地址,即無從再以先前戶籍登記地址作為住所之認定;再查,原告就被告許準榕所記載「現住:台北市○○區○○街000號(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研究所)」之部分,依其記載即無從認為係被告許準榕之住所;又查,原告雖具狀主張依照社區規約第25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爭議於本院管轄範圍,若有調查證據以本院為方便,故以本院管轄為事當等語(本院卷第31頁),然而,社區規約內容之記載,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要件有間,尚無從為管轄認定之依憑,而原告其餘陳述亦未為管轄之依據,是尚無從以此為據;從而,本件無從依照原告主張而為本院管轄認定,是應由被告住所地為管轄法院,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