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84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王筑萱被 告 李世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319條規定自明。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立新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93年5月31日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被告與安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讓與於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又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立新公司,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3頁),又立新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已由原告概括承受,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與安泰銀行於93年5月21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5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3月2日止,依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63萬9,934元及利息未給付。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又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現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63萬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29至32頁),內容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9,934元,自屬有據。
㈡按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
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戶籍址現雖設於屏東縣○○鄉○○路000號,然經本院囑託員警前往上開地址訪查,被告母親表示被告已離家外出2至3年,其亦不知被告目前身處何處,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12月12日枋警偵字第114901135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被告自114年10月10日即自我國出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未入境我國,而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亦函覆稱被告未於該單位留存國外地址等情,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11月25日領一字第1145124435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本院當事人資料卷),堪認被告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應為國外公示送達,方生送達之效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7日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網站列印畫面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本件起訴狀繕本應於115年2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3萬9,934元,及自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5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