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92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黃照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勝凱被 告 王俊雄(原名:王駿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情,有信用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嗣安泰商銀於民國94年7 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後,迭於95年7 月28日先經長鑫公司將之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又由亞洲公司轉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再由新歐公司轉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並因原告與立新公司於109 年8 月25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15日與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2日起至98年4 月22日止,利息前3 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 期起改按年息12% 固定計算,並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 月24日以後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96萬4,290 元及前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為清償,該等債權(含本金暨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迭由安泰商銀轉讓予長鑫公司、亞洲公司、新歐公司,並於100 年5 月1 日讓與立新公司,且因原告與立新公司於109 年8 月25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時點,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公示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4 年12月28日為所請求利息之起始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經濟部109 年8 月2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新聞紙109 年5 月19日全國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5393 號支付命令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衡之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 年12月8 日為國內公示送達公告乙節,有公示送達公告網頁列印、公示送達證書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當於同年月28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