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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93號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被 告 鄭博晏

鄭伯卿廖佩洵廖政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博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8,92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最高三期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鄭博晏、廖佩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08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鄭博晏、廖政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鄭博晏、鄭伯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博晏、廖佩洵連帶負擔26%,被告鄭博晏、廖政聰連帶負擔1%,被告鄭博晏、鄭伯卿連帶負擔1%,餘由被告鄭博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本院卷第57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博晏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復分別於113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廖佩洵、於113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廖政聰、於114年2月11日邀同被告鄭伯卿各向原告申請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應付帳款,持卡人如有任何遲延未清償之款項,如當期帳單應繳總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另應於每月結帳日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又前開總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主卡持有人應就其自己與附屬卡持卡人使用簽帳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屬卡持卡人則應就自己使用該附屬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與主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鄭博晏未於114年9月12日全額清償應付帳款,正卡尚欠帳款43萬8,922元、被告廖佩洵附卡尚欠帳款15萬8,083元、被告廖政聰附卡尚欠帳款1,354元、被告鄭伯卿附卡尚欠帳款915元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鄭博晏除應給付正卡積欠款項外,並應就附卡簽帳款分別與被告廖佩洵、廖政聰、鄭伯卿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應給付自114年10月8日停卡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是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簽帳卡申請書、美國運通簽帳卡附屬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簽帳卡欠款資料、簽帳卡月結單、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為證(卷第11至58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