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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97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被 告 林圖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一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A-1所示部分(面積合計17.04平方公尺)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暨該建物鐵皮雨遮(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萬華區南寧路、艋舺大道、和平西路二段之間,鄰近南門國中、臺北花園酒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小南門捷運站、家樂福桂林店、老松國小、捷運龍山寺站,交通便利性佳,教育與生活機能良好,原告前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50號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准而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907元。本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至114年8月26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合計72,431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依申報地價49,008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按日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87平方公尺)及A-1(面積3.17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2,43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將前開建物拆除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4元整。(三)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50年間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52年間即為列管之既存違建,主管機關前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於舊有違建之部分進行拆除後,核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因公益拆除舊有違建剩餘部份修復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命被告就拆除後之結構進行必要修復,而非要求拆除系爭建物全部,被告已配合執行,並無抗拒或妨礙公共利益,系爭建物自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年逾九旬且失聰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拆除或遷移將造成重大生活與健康影響。如認有拆遷必要,原告於拆遷前仍應依法提供遷移補助、安置措施及必要之拆除補償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國有財產撥給各機關管理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為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土地之訴,如占有人就請求權人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請求權人之請求有理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部分,面積合計17.04平方公尺為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所112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前案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50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部分,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無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以前詞辯稱系爭建物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通知書為證。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查系爭前案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列為重要爭點,經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完足舉證及辯論後,於判決理由中實質判斷:被告抗辯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無償由其占用系爭土地,且不用負擔不當得利費用云云,無非以系爭通知單為依據,惟觀諸系爭通知單內除以側面圖、平面圖繪製「拆除前略圖」、「拆後整修範圍圖」比對,說明:「台端舊有違建因妨碍地鐵處主體萬華引道工程經部分拆除其剩餘部分茲通知依限就範圍內修復」,並於附註欄載明:「一、五十二年普查卡編號:設籍48號。二、請依照『拆後整修範圍圖』修理不得加高擴大,否則依章拆除。三、自領得本通知單之日起,二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作廢,如遇有情況特殊者,經申請核准不在此限。四、土地或產權如有糾紛由屋主自行負責。五、修復期間本處隨時派員督導。六、竣工後承辦員應填報查驗報告表呈核。」,其內不論圖或文均僅涉及違建部分拆除後可重建修復範圍之事項,並未涉及土地使用權利,附註四更表明系爭通知單之內容與土地或建物之不動產權利歸屬無關,系爭通知單僅單純准許被告就系爭建物即此舊有違建拆除後剩餘部分於一定期間內、一定範圍內修復之,並未改變其違建之性質,且因已明確記載「土地或產權如有糾紛由屋主自行負責」,自無從作為使用土地合法之依據,堪認系爭通知單確實並無同意讓被告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等情,尚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於本件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上開判斷。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就經系爭前案法院判斷系爭建物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難認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部分有正當權源,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據。

(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部分既無正當權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至114年8月26日止及本件起訴狀送達日即114年9月5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04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南寧路、艋舺大道、和平西路二段之間,鄰近南門國中、臺北花園酒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凱薩大飯店、小南門捷運站、家樂福桂林店、老松國小、捷運龍山寺站、龍山寺,交通便利性佳,教育與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前案卷附Google地圖可參,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679元、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008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據此計算,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至114年8月26日止所受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合計72,431元、自起訴狀送達日即114年9月5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A-1所示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日受有不當得利114元(計算式:49,008元/㎡×17.04㎡×5%÷365=11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5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A-1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14元,為有理由。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長期為被告住所,被告為年滿93歲高齡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稽,參酌兩造就履行期間之意見,審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公共利益,爰定主文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1年。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均有理由,並定主文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1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P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