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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105號原 告 周勵萍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被 告 謝霈妏(原名謝沛璇)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基隆○○○○○○○○)(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第一至三項關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專屬管轄,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及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中壢房屋)、原告所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此部分與本裁定意旨無涉,以下不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中壢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占用中壢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既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而中壢房屋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中壢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固非屬專屬管轄事件,惟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仍應併由上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訴訟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從而,原告就關於中壢房屋所生訴訟(即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第一至三項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關於中壢房屋部分之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