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12號原 告 曾嘉祥被 告 張豪仁訴訟代理人 鄭晶華被 告 邱鈺婷
王秋美魏紀恩兼 上 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維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力霸東森森林大院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林維英、張豪仁分別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24屆、第25屆主任委員;被告邱鈺婷、王秋美為第24屆、第25屆委員、被告魏紀恩則為第25屆委員。僅因伊於民國111年間對系爭社區財務狀況提出質疑及告發,系爭管委會之受僱人林艾樂竟於114年8月23日毀損伊機車,同年月19日不明人士破壞伊信箱,推測亦係林艾樂所為。伊因林艾樂侵權行為受有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200元、機車毀損50,000元及信箱修理費300元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管委會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系爭管委會自114年9月3日起在伊占有使用之社區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旁邊放置大型登高梯(下稱系爭登高梯),影響伊出入,致伊產生精神壓力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0,000元,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管委會負賠償責任,並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由於系爭管委會之代表即為被告,伊得依前開法律關係及法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前述損害額合計125,500元,依林維英、張豪仁、邱鈺婷、王秋美、魏紀恩責任比例各30%、25%、15%、15%、15%計算,伊得請求其等依序給付37,650元、31,375元、18,825元、18,825元、18,825元。爰依上開法律關係及法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林維英、張豪仁、邱鈺婷、王秋美、魏紀恩應依序給付原告37,650元、31,375元、18,825元、18,825元、18,825元,及均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移除系爭登高梯,並禁止將任何障礙物放置於系爭車位四周影響其使用,排除對原告系爭車位之不法妨害;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林艾樂是私人恩怨,林艾樂並非為系爭管委會所聘用,原告機車、信箱之毀損均與系爭管委會無關,原告無權要求系爭管委會賠償。且系爭管委會係定期選舉,伊等僅係擔任當屆委員,系爭管委會之責任與伊等個人無關,原告不應對伊等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亦明。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與管理委員兩者不同,無從混淆,且法無明文規定管理委員須負擔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就受僱人林艾樂之侵權行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系爭管委會就放置系爭登高梯之行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系爭管委會就放置系爭登高梯之行為,負有依民法第962條規定除去妨害之義務等情,縱令屬實,負擔損害賠償及除去妨害義務之人亦為系爭管委會,而非擔任管理委員之被告個人。原告謂系爭管委會之代表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妨害,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林維英、張豪仁、邱鈺婷、王秋美、魏紀恩依序給付原告37,650元、31,375元、18,825元、18,825元、18,825元,及均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登高梯,並禁止將任何障礙物放置於系爭車位四周影響其使用,排除對原告系爭車位之不法妨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