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13號原 告 黃淑娜訴訟代理人 李友晟律師被 告 何碧珍
指定送達址:○○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48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0,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9,4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90幾年間起,未經同意遷入居住,長久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受有占有系爭建物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併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350,38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由被告父親出資以訴外人何○○名義購入,原告亦知悉該情。被告自87年間獲當時所有權人何○○同意無償永久居住,何○○移轉系爭建物予原告時,曾要求原告同意讓被告無償永久居住,原告亦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是被告屬有權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縱認被告屬無權占有,惟租金數額,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本件應以不超過申報總額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自90幾年間起即入住於系爭建物等節,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暨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50,38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他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他人所有物之權利。查,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不爭執其自90年幾間起即入住該屋等情,惟抗辯係有權使用等語,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固提出與何○○簽立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並聲請傳證人何○○作證。惟查:
⑴參據被告提出之協議書,被告與何○○簽署時間為87年3月15日
,顯係何○○於89年6月2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前所作成。又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何○○)同意將○○區興○○○段000巷00弄0號○樓房屋由乙方何碧珍永久使用直到乙方死亡為止。」復無被告應支付對價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64條所定之使用借貸契約,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及前揭說明,該使用借貸契約僅於當事人(即何○○與被告)間有其效力;被告尚不能執其與何○○間該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
⑵證人何○○於本院證述:「我老婆(即原告)不可能跟我討論
這個房子要如何使用,因為這個房子本來就是我的,是我的婚前財產。」、「我不可能去問我老婆這個房屋要如何使用,我老婆也不可能問我,因為那房屋的所有權就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證人何○○之證詞亦無足證明被告所辯原告受贈系爭建物當時,何○○曾要求原告同意讓被告無償永久居住,原告亦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至死亡為止等語屬實。
⑶綜上,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及證人何○○之證詞,均無足證明
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權源。至被告雖另聲請傳證人何皓穎作證,欲證明之事實為何○○曾於○○市○○區○○路000巷0號0樓住處要求原告同意讓被告無償永久居住,原告當時並無反對之意思。然承前述,證人何○○已明白證述自己未曾與原告討論系爭建物的使用方式,亦不可能去問原告系爭建物如何使用,原告也不可能問證人何○○系爭建物要如何使用等語,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何皓穎欲證之上述事實,業經直接當事人即證人何○○證述其不存在,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自90幾年間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業經審認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因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之日起(即114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9頁)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至建築物價額,若地政機關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估定價額,應以課徵房屋稅之房屋現值為準。經查,系爭建物係於64年間建築完成,起訴之日回溯前5年,屋齡約為45年;又該屋屬鋼筋混凝土造4層建物之第2層,位於○○區○○路0段之巷弄內,鄰近○○區運動中心及○○○○大學等情,有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GOOGLE地圖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前述各狀況、所處位置之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及被告係居住使用,而非營業使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年息6%計算,應為合理適當。原告主張應按當地平均租金即每月39,173元計算,以及被告抗辯應依年息5%計算,均無可取。
⒊查,原告起訴日回溯前5年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市○○區○○
段○○段00地號,總面積1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申報地價(按公告地價80%計算)及系爭建物之110至114年間評定現值如附表所示,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雲地價查詢資料及110年至114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字卷第77-87頁);至於109年度房屋評定現值部分,因原告未依本院函示陳報,但審酌依原告已提出之前揭證書可知,房屋評定現值係逐年下降,故109年度評定現值衡情應不低於110年度評定現值,爰酌以最接近之110年度評定現值估算之。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99,481元(詳如附表所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99,481元部分,被告迄今未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481元,及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第179條規定之請求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部分有理由判決,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時間 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總額 系爭建物價額(評定現值) 房地總值 不當得利金額 1 109年10月14日至109年12月31日 40,000元 1,790,000元 (註1) 153,000元 1,943,000元 25,232元(註2) 2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0,000元 1,790,000元 153,000元 1,943,000元 116,580元(註3)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40,800元 1,825,800元 150,300元 1,976,100元 118,566元 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40,800元 1,825,800元 147,500元 1,973,300元 118,398元 5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42,880元 1,918,880元 144,700元 2,063,580元 123,815元 6 114年1月1日114年10月13日 42,880元 1,918,880元 142,000元 2,060,880元 96,890元(註4) 7 合 計 599,481元(註5) 備註: 註1:179平方公尺×1/4×40,000元=1,790,000元(以下各年度除申報地價數額不同外,計算公式均同) 註2:1,943,000元×6%×79/365=25,2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註2:1,943,000元×6%=116,580元(以下111年至113年除總價額不同外,計算公式均同)。 註4:2,060,880元×6%×286/365=96,890元。 註5:25,232元+116,580元+118,566元+118,398元+123,815元+96,890元=599,4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