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25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被 告 杉夏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予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杉夏有限公司、曾予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30,0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9、28、3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杉夏有限公司(下稱杉夏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邀同被告曾予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8日至118年10月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伊依約如數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杉夏公司於114年5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第2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730,0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曾予謙為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應與杉夏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2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依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730,0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借款總額 尚欠本金 利息 年息 違約金 300萬元 537,457元 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192,625元 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