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2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劉逸宏被 告 吳列妮即淞翔企業社
楊能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825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十、第4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25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4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列妮即淞翔企業社於民國112年8月22日邀同被告楊能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5年9月20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且按年金法按月本息均攤,利息採企業換利指數加年息5.97%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60+5.97=7.57%)。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吳列妮即淞翔企業社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1萬0,2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楊能翔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21至33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97,199元 7.57 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213,033元 7.57 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710,2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