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2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蘇凱民訴訟代理人 李易隆被 告 樺致形象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824,948元,及其中⑴新台幣352,814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⑵新台幣42,897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⑶新台幣5,429,237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樺致形象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樺致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
日邀同被告楊佳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8萬元(230萬元、28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本息攤還方式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按月付息,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率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現為2.72%),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樺致公司另於110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楊佳璋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本息攤還方式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按月付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率利率加碼年息1.19%機動計算(現為2.87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樺致公司因營運不良而分別於112年2月、113年2月間向原告
申請債務協商,兩造並於113年3月18日簽訂借據變更契約,然被告等就上開債務僅分別繳付至114年1月28日、114年2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儲金利率表、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變更借據契約、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