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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3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被 告 丞志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特別代理人 鄭凱升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鄭美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柒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款及保證書第21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所屬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丞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富仁業於民國114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至今仍無法定代理人,恐致本件清償借款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丞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裁定選任被告鄭凱升為本件丞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丞志公司於113年8月27日與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6年8月30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17%計算,每個月為1期,並自首次動用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還本息,並約定如債務未能按期給付,就未付金額按適用利率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算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10%,超過6個月則按遲延利息20%計付違約金。

而丞志公司於同日邀同訴外人鄭富仁、鄭凱升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丞志公司對伊到期(包含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以本金54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丞志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詎丞志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4年5月2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迄今仍積欠伊本金344萬7,7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鄭凱升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丞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鄭凱升則到庭陳述:對於原告起訴的內容沒有意見,但伊現在無能力清償,且鄭富仁已經過世,希望能夠不要給付本件的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又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344萬7,708元 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