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34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被 告 謝友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約定(本院卷第
19、37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花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於最高利率即年息15%範圍內,以帳單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另,被告於107年1月29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94萬元,分48期償還,利率固定7.99%計算,被告依約應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因無力還款,遂於109年8月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即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約定自109年9月10日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未依約清償,依協議書約定,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10月18日,即未如期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15萬007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滿福貸申請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月付金試算表、信用貸款月結單、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繳款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52頁、第73至82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