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36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被 告 黃繼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745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7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本院卷第28頁)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5061元,及其中67萬8915元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49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11年3月29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48萬7450元及自114年12月2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2頁、第57至7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