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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3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被 告 李高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部分,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07至109頁),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即信用貸款部分)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另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前3期利率按週年利率1.68%計算,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又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最高額度以30萬元為限,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6月26日起至93年6月2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嗣因被告未能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乃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按週年利率3.88%計算,每月10日以1萬2,23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未依約清償,依協議書規定,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下列款項:

㈠信用卡部分:3萬1,982元(含本金1萬8,613元、已結算未受

償之利息1萬3,36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此部分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㈡信用貸款部分:28萬9,915元(含本金16萬7,759元、已結算

未受償之利息12萬2,15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此部分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㈢現金卡部分:48萬5,141元(含本金28萬726元、已結算未受

償之利息20萬4,41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此部分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表、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55至109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