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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42號原 告 張達德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被 告 陳秀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延後起息日為114年6月6日,並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向其借款500萬元,欲作為修繕房屋之用,嗣於109年6月11日再向其借款10萬元,惟因前述500萬元尚未返還,被告遂於同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記載借款金額共計51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0萬元=510萬元)。詎被告經原告於114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函到1個月內還款,該函已於同年5月5日送達被告,被告仍迄未還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於本案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並自被告受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10萬元,其中500萬元係以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趙志音之名義,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於106年3月24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尚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另其中10萬元則係原告於109年6月11日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收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59至67頁)。又觀諸系爭借據並未記載借款期間或應清償之日期,核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而原告前於114年4月30日以台北北門郵局001558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返還510萬元之欠款,經被告於114年5月5日收受等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10萬元,且該借款已於114年6月5日屆期等情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洵屬有據。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再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且於114年6月5日催告期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翌日起即同年6月6日陷於遲延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