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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143號原 告 李濬杭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被 告 李璧亘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因遺囑繼承取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遭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被告抗辯原告據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被繼承人喬天鶯之遺囑,因違反特留分規定,經被告行使扣減權後,系爭房屋應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並已對原告提起特留分扣減及分割遺產訴訟,由本院家事庭以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喬天鶯之遺囑是否有效係以本院家事庭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事件之判決所認為據,因此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