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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44號原 告 楊韻蓁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複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被 告 劉彥辰

黃昱瑋

賴康禎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2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0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昱瑋應給付原告美金1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昱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0,000元為被告黃昱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遭被告劉彥辰、黃昱瑋、賴康禎3人(下逕稱其名)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26號、113年度偵字第31204號起訴書所載方式騙取伊信任;黃昱瑋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結識訴外人沈曜笎,基於幫助沈曜笎及微信暱稱「陳赫」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沈曜笎安排,於108年12月23日搭機前往香港地區,至銀行以HUANG YU WEI之名義,申辦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陳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底以臉書、LINE表示可投資香港法拍屋獲利,伊誤信為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合計匯款美金16萬元)匯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劉彥辰則以:伊沒有詐欺原告,伊帳戶被騙走,匯款至伊帳

戶之被害人並非原告;伊不認識黃昱瑋、賴康禎,亦無犯意聯絡等語置辯。

㈡黃昱瑋則以:伊沒有參與詐欺,伊被帶去香港申辦帳戶,他

們告知是做網拍,開完戶東西就被拿走,伊就回臺灣等語置辯。

㈢賴康禎則以:伊沒有詐欺原告,伊不認識劉彥辰、黃昱瑋,

亦未參加微信暱稱「陳赫」之詐欺集團,伊僅是介紹訴外人楊家溱與沈曜笎認識,原告並非匯款至楊家溱帳戶等語置辯。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黃昱瑋賠償美金16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黃昱瑋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搭機前往香港辦理開戶,並將申辦之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投資詐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合計美金16萬元)匯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匯出匯款申請書、偵查中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下稱3326卷)第308-310、312-320、336頁】;黃昱瑋於偵查中坦承其於108年12月間與沈曜笎一同搭機前往香港地區,至銀行申辦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語(見3326卷第333-336頁),於刑事準備程序則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88號卷第106頁、113年度訴字第1412號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黃昱瑋上開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黃昱瑋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1-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屬實,益徵黃昱瑋確有以上開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至明。至黃昱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參與詐騙,不知微信暱稱「陳赫」為何人,沒有犯意聯絡云云。惟現今詐欺集團橫行,多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帳戶,以確保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前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乃眾所周知,黃昱瑋仍依指示搭機前往香港申辦系爭帳戶,並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有以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黃昱瑋前揭所辯與其先前於刑事審理時之陳述迥異,難信為真實。依上,黃昱瑋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且黃昱瑋前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黃昱瑋賠償美金16萬元,自屬有據。本件既依前開規定就被告黃昱瑋部分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即不再論究。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黃昱瑋給付美金16萬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黃昱瑋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8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4年8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劉彥辰、賴康禎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遭劉彥辰、賴康禎共同詐欺,其等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劉彥辰、賴康禎對其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或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再者,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及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並無原告匯款至劉彥辰於香港中國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501號帳戶之紀錄或相關證據;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賴康禎介紹訴外人楊家溱於香港中國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原告遭詐騙匯款帳戶有所關連,刑事判決認定劉彥辰犯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賴康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1、23頁)之犯罪事實,難認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昱瑋給付美金16萬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黃昱瑋部分,既依前開規定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即不再論究。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美金) 1 109年1月8日 7萬元 2 109年1月8日 3萬元 3 109年1月16日 6萬元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