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147號原 告 陳永澤被 告 吳梅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先例)。惟參諸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等語,就不法行為地係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所稱結果發生之地,應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方符立法原意,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結果地。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為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詐騙集團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4萬6,000元至被告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係因網路交友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被告未善盡保管帳戶之責,致遭不法之徒取得利用,確有疏忽之處等情在案。然原告與被告並無借貸等法律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104萬6,000元之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害,且原告係由臺北市元大銀行匯款至系爭帳戶,臺北市是犯罪行為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18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訴等語。經查:
(一)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又原告主張伊受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且經南投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等情,有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21頁),固堪認定。
(二)惟上開匯款申請書上蓋有113年4月23日「元大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之櫃員章,而元大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係於高雄市前金區為上開匯款行為,應認高雄市前金區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部,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將總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然此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並無直接或重要之牽連關係,不宜擴張解釋為侵權行為地;又被告戶籍設於南投縣埔里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