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50號原 告 簡國明訴訟代理人 簡宇晨律師被 告 陳羽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本院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囑託送達,其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於監所收受(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被告表明其不願到庭應訊,亦不同意視訊開庭,有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劉文凱、石宇帆、汪楷倫、馬育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韋達」、「謝士英」、「陳子宜」、「金文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利用Line群組「擁抱趨勢」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30%、保證不會虧損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贓款)交付被告;被告則佩戴姓名為「王興」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工作證,以取信原告,並將蓋有天剛公司印文、偽造之「蔡薛美雲」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1紙交付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收取系爭贓款後,再將系爭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理,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原告因被告參與前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上開金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許,將系爭贓款交付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0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準此,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故意,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