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54號原 告 楊惠英被 告 葉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張瀞文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螢橋國小活動中心之羽球場,偕同原告比賽羽球雙打,詎張瀞文自原告之右後方快速並用力追打該球,及以腳將原告絆倒之方式,致原告受有左側足踝部挫傷合併韌帶損傷及左踝部挫傷併踝部前距腓韌帶斷裂與關節積水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事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願全額負擔醫藥費,兩造間已成立醫療費用負擔契約。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有未來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之損害,詎被告迄今均未履約。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承諾負擔全部醫療費,縱有基於人情之慰問性表示,亦僅屬一般社會通念之道義關懷,依法不構成任何具體、確定且具有法律拘束力之給付承諾,雙方對於金額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多屬自行選擇療程、時間長達數月,除與被告間欠缺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亦非被告可預見或控制,且原告請求金額反覆變動,未提出具體計算基礎,已違反誠信原則;因原告將道義慰問扭曲為巨額賠償,被告亦撤銷原先有關道義補償、慰問金之贈與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因打羽球意外受傷,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共28萬7,88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悅滿意復健專科診所、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費金額一覽表、得揚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彙總單、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生生優動雙和運動物理治療費用收據、永和健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93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達成口頭協議即醫療支出費用全額由被告支付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已於113年11月12日成立醫療費用給付契約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亦有明定。觀其立法理由載明:「謹按依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本不須踐行何種之方式。然若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締結契約必須一定方式者,則其意思,非專為證據之用,乃以方式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在方式未完成以前,推定其契約為不成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契約當事人約定以一定方式之踐行為特別成立要件,倘當事人間未踐行特別約定之成立要件,依上開規定,該契約自不成立,而不發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已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無非係以兩造間之LINE對

話紀錄為佐,觀諸兩造113年11月12日至114年5月18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113年11月12日對話內容:「原告:『腳痛到我不能行走』、『圖片』、『整個腫』、『昨天你女兒的左腳,是左腳』、『她根本本就跨過來,我們一般後場看到人,左腳不會跨進來』、『今天早上十點不能教球,我要臨時跟學生請假,這週工作要停』、被告:『教練早安!非常抱歉造成您的受傷!教練請提供你的帳戶資料給我,我會款給教練當作小小補償!』、原告:『等到全部好,在一次算』、被告:『好的』」(本院卷第17至19頁);113年11月14日對話內容:「原告:『我過去沒有這樣受傷過』、被告:『收到,難為教練了,等復原再一起匯款給教練』;113年11月19日對話內容:「被告:『到今明兩日如果好一些就會開始做一些運動,走路目前是沒有問題』、被告:『教練保重喔』;113年12月3日對話內容:「原告:『我今天回診超音波檢查,腳還有積水』、被告:『哇!真的很嚴重!希望教練儘早康復!』」、114年1月4日對話內容:「被告:『我的左腳到現在墊腳尖還是會痛』、被告:『漫長的復健路,教練多保重喔』;114年2月4日對話內容:「原告:『這是年前回診的,然後昨天有作第三次震波,下週還要再做震波』、被告:『貼圖』」;114年2月25日對話內容:「原告:『你們要怎樣賠付醫藥費』、114年2月26日對話內容:「被告:『針對您近期連續使用LINE社群軟體,傳送就醫資訊並要求我們賠付醫藥費事宜,本人僅說明如下:任何的運動在果城中,多多少少都存在一定的危險,然羽球運動風險性由更甚之,您貴為一知名的甲組羽球教練,應該更為清楚明白。在此很感激您父親和您對本人女兒羽球的教導,對於學習羽球年資不及一年的小女孩來說,她的羽球能力尚在起步學習中.....起初您接受治療時,陸續傳LINE訊息給我,我出於關心,依舊回復您,等您治療完成,再匯款給您聊表心意。但您後續於LINE社群軟體傳送一連串的就醫單據以及影片,以及不斷變相催促,要求我賠付您的醫療費用,我對此深感困惑且不解....雙方皆有受傷,理應各自負責,我女兒的腳一樣受傷並自行治療,但考量您受傷比預期嚴重,我仍願意支付您小額致意費用表達關切!金額多少請您告知,在合理範圍內,我願意友情道義上支付,同時請您父親當見證人。若金額超乎合理範圍恕無法致意。就只好請您訴諸法律途徑,一切依照法院公正判決論處。』」;114年3月3日對話內容:「原告『週三下午1

5:15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正區公所調解」到今明兩日如果好一些就會開始做一些運動,走路目前是沒有問題』、被告:『請問您是否申請區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我本週三及四工作無法出席,週二及週五出席』」;114年5月18日對話內容:「原告:『問你一下,你個人A02小姐要賠償我A01多少的醫療費用和精神慰撫金?起初你答應過我的,我醫療費相關費用已花將近1617萬』、被告:『本事件依院裁定結果論處。』」(見本院卷第21至35、105至110頁)。是依上開兩造間Line訊息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雖有向原告表示等到全部好再一次算等語,惟兩造並未就契約之必要之點即醫療費給付之數額、給付方式及相關權利義務達成合意,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道義、慰問或關懷所為之言詞表示,自不能據此認定兩造已就給付醫療費用之具體內容達成合意;況兩造曾於114年間至區公所進行調解,因和解數額差距過大而未成立,益徵兩造對於原告之醫療費用之數額尚未合致。是原告主張之醫療費負擔契約已經成立一節,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