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5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被 告 許宏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貸契約書第25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0、3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後部分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原告新莊分行00000000000X號帳戶,剩餘借款撥付至被告指定代償機構,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8.99%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14年6月9日止尚欠本金72萬1,482元,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信用卡:被告於107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X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截至114年10月16日止,其消費簽帳借款尚餘2萬5,897元(含本金2萬5,667元、期前利息230元)迄未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核對人別資料、個人信貸契約書、匯出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明細、歷史帳單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72萬1,482元 72萬1,482元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8.99% 自114年7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2萬5,897元 2萬5,667元 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