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5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被 告 鄭瑋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貸契約書第25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2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息按年息6.99%固定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願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原借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4年5月30日尚積欠本金69萬5,14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㈡、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4年10月22日止,尚餘6萬3,158元(含本金6萬1,83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321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個人信貸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個人信貸契約書、匯出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及歷史帳單匯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