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吳秋萍被 告 林香靜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93頁),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嗣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見本院卷第5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向伊承租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於房屋租賃契約存續中,被告因其與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李憲為間之紛爭,致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遂於112年10月29日無故縱火燒毀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火災事件)。嗣後,伊為處理房屋清掃、修繕及保險理賠等事務勞心費神、心神不寧,因而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事件僅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人格權並無受到侵害,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人格權之要件,是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且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精神上受有何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3月23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且系爭火災事件發生於被告承租期間,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5至3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3月21日新北消鑑字第1140544964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6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火災事件起火原因依系爭鑑定書研判為:「因被
告本身即患有精神方面疾病,且案發前精神狀況更加不穩,已有傷害、恐嚇他人及遭人威嚇之情形,恐於精神異常情況下以打火機點燃雙人座沙發處物品而釀災,故本案起火(戶)處位於系爭房屋客廳東側雙人座沙發處附近,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第106頁)。復觀火災現場燃燒後狀況勘察紀錄可知:「廚房天花板、四周牆面及物品僅表面有輕微燻黑情形」、「臥室3及浴廁受煙燻影響,有明顯積碳情形」、「客廳西半部區域上方樓板及四周牆面有明顯燻黑痕跡,該處物品尚屬完好,客廳東半部區域上方樓板愈靠東側受燒、塗料燒失及燻黑愈明顯,該區域南北兩側牆面愈靠東側受燒、塗料燒失愈明顯,且該兩側三人座沙發及冷氣機均靠東側受燒、碳化、燒損愈嚴重,三人座沙發靠東側已明顯燒穿,並有自東側往西側斜升受燒痕跡,東側雙人座及單人座沙發均已明顯燒毀,雙人座沙發泡棉燒失較單人座沙發嚴重,東側牆面於雙人座沙發處已明顯受燒氧化泛白,東側鋁製窗框亦靠雙人座沙發處受燒,燒熔、變形最嚴重」等節(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是系爭火災事件實屬被告之縱火行為所致,並致生系爭房屋內天花板、牆面積碳及燻黑,沙發、冷氣機及鋁製窗框燒損等情,堪認原告確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㈢惟本件原告僅主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主張因系爭房屋災後
清掃、修繕及處理保險理賠等事宜勞心費神,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2頁)。然查,被告縱火行為燒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物件,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至於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尚有不符,且原告亦未就人格權受有侵害並情節重大乙節,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就本件系爭火災事件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