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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6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陳鈺玫被 告 謝依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20年2月18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利率年息0.0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3.29%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71%+3.29%=5%),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8月1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92萬2020元及按前述計算之利息未支付,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撥款資訊查詢、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