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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7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陳潔慶被 告 合麗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谷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怡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本院卷第13、15、17、19、21、2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麗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5日邀同被告吳怡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合麗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合麗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17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100萬元(各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等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約定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收違約金。詎合麗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僅償付本金13萬4,161元,繳付利息至114年7月17日止,尚欠本金86萬5,8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另吳怡青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催告函暨回執聯、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表、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40頁、第41至55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95萬元 82萬3,336元 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7年5月17日 2.295% 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114年8月18日起至115年2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11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萬元 4萬2,503元 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7年5月17日 2.295% 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114年8月18日起至115年2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11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萬元 86萬5,839元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