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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7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被 告 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

蔡德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2,8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1、13、15、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邀同被告蔡德澤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約定書、保證書,保證就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於112年9月21日向其借款80萬元及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7年9月21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71%機動計算(現合計為3.425%),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僅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2萬2,286元、13萬0,5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蔡德澤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金共計65萬2,8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為證(卷第11至26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民國) 週 年利 率 起算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52萬2,286元 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425% 自112年8月22日 自左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13萬0,571元 本金餘額合計65萬2,857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