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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75號原 告 江旻真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被 告 丁融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王雪梅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王雪梅之遺產範圍內,應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王雪梅之遺產範圍內,應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租金金額(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屬於聲明之減縮,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丁王雪梅之女,原告與丁王雪梅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丁王雪梅,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期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為止,丁王雪梅並交付押金1萬6,000元。嗣丁王雪梅於113年8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迄今遲付租金達十月之久(扣除押金後仍積欠租金6萬4,000元),經以起訴狀送達作為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租約迄今亦已屆期,被告仍未遷讓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8,000元之不當得利,並應依約按月賠償五倍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148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4、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㈣被告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

(見114年度店簡字第628號卷第25-26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二親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核以系爭租約期限已於114年9月30日屆期,被告為丁王雪梅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照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主張給付租金6萬4,000元,及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8,000元及違約金4萬元一節,依照系爭租約第3、4、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439條、第1148條規定,於法相符;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即明,故應由被告於繼承丁王雪梅之遺產範圍內,對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次,原告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及終止契約之通知,並據此請求自114年7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見114年度店簡字第628號卷第11-14頁),惟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尚難以114年7月1日作為起算日,又系爭租約已於同年9月30日屆期,故認應自114年10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始為適法,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4、6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並於繼承丁王雪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租金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違約金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