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83號原 告 袁如葦被 告 林柏均
雷月嬌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一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搭乘公車前往臺北捷運市政府站途中,突遭被告林柏均蓄意且兇殘之徒手攻擊(下稱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衣物毀損,並受有鼻部、臉部、左胸、左手多處鈍挫擦瘀傷、左側8至10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且左眼不時出現閃光及固定形狀之黑影,因而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項目」及「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費用支出或利益喪失,且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林柏均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一慶、雷月嬌(下合稱林一慶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8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係原告先以「幹你娘」等穢語謾罵,並對林柏均比中指挑釁,2人方互毆,而非林柏均主動攻擊,故原告與有過失。再者,林柏均自幼患有學習障礙、情緒控制障礙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長期接受身心科門診治療,因而對本件之突發事件反應較為遲緩,情緒表達亦不成熟,自非出於惡意。又林一慶2人固於事發時為林柏均之法定代理人,然均已依法定義務對林柏均細心監督與管教,並無疏忽或放任,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於收據已記載之範圍內不爭執;然原告應就受有其他損害、精神痛苦等節具體主張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林柏均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衣物毀損,並受有系爭傷害,林柏均復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抗字第23號裁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9月13日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證字第F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及衣物毀損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3至17、25至27、59至667至71、79至83頁),且為被告大致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林柏均對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林柏均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僅17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揭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林一慶2人應與林柏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林一慶2人雖辯稱林柏均有學習障礙、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情緒障礙等情事,長期接受治療,而其等均有配合協助就醫、治療及教育,已盡監督義務,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91頁),並以身心科歷年就診診斷證明、病歷及心理衡鑑轉介暨報告單為證(本院卷第195至277頁);惟該等事證僅得推認林柏均確有注意力不集中、情緒控制障礙等身心狀況,而與林一慶2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是否未疏懈監督,應屬二事;且審以被告提出之同伴心理諮商所114年11月5日心理衡鑑報告,亦建議應促進親子溝通與界限調整,應持續心理治療與情緒調節訓練、維持藥物治療與追蹤等(本院卷第238至239頁),亦難認林一慶2人未疏懈其監督,故其等上開所辯應不可採。是原告主張林一慶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應對原告連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審酌於後。
⒉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收據顯示,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975元(本院卷第19至21、73至75頁),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共1,975元,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逾1,975元之醫療費用(1,025元)部分,因乏證據證明其確有實際支出,且其亦未就所提出健保快易通APP就醫紀錄擷圖為任何說明而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本院卷第
175、189頁),故其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⒊無法處理私人事務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每月實領薪資約6萬3,000元,並請求於113年9月13日至113年10月7日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卷第302頁),並提出其與公司人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83頁);然卷附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已安排外科門診追蹤複診……若因身體不適,請雇主予以調整工作內容或予以休假,待身體狀況恢復後再行工作上班」(本院卷第13頁),而該LINE對話紀錄則係原告嗣後片面要求「佳旻」開立延後至113年10月7日報到之證明,並未經對方表示同意,自難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事實。又原告復未提出其於前開期間確有因傷休假而損失薪資之其他證明,以及就其稱「因無法處理私人事務」而受有損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揭請求,亦不可採。
⒋身體永久性傷害及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雖稱其自案發迄今左眼仍不時出現閃光及固定形狀之黑影漂浮,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品質,考慮日後手術治療費用及無法痊癒之賠償,求償38萬元云云(本院卷第55頁);但卷附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此揭傷害(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更全未就確有此損害及將來費用之支出,提出何證據證明,難認其此等主張屬實,故其此部分請求,亦乏所據。⒌眼鏡及襯衫破損而新購買費用部分:
自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7、81頁),固可認其眼鏡與襯衫曾遭林柏均毀損;然原告未就購買新襯衫而有費用支出乙事提出任何證據;又其所提出之眼鏡購買明細(本院卷第187頁)僅記載於114年1月6日實付3,592元購買眼鏡之內容,但該筆費用是否係其所支出?購買時間已距本件侵權行為時間約3月,其是否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購買?及前引照片僅見眼鏡一側鼻架斷掉之情,是否有購買整副全新眼鏡之必要?均非無疑,而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憑採。
⒍慰撫金部分:
另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過程、兩造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林柏均之身心狀況(本院卷第143至147、169、195至277頁,限閱卷第9至73頁)及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
(三)被告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應無理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以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已獲證明,始能在訴訟上適用本條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固辯稱係原告先以穢語挑釁,雙方始互毆,原告應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然本院刑事庭就原告傷害林柏均之案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原告於肢體衝突前均坐在座位上,是林柏均主動走向原告,而衝突之整體過程中,原告乃遭林柏均毆打居多,而處於弱勢者,且原告朝林柏均揮擊之行為可能僅係遭林柏均毆打而欲掙脫、逃離之自然肢體反應,而與故意傷害行為非同,故在該案為原告無罪之諭知,此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可考(本院卷第179至182頁),被告復未就所主張之與有過失基礎事實再為舉證,自難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附表一「繕本送達日」欄所示日期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附表一「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8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1,975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一:(民國)編號 被告 繕本送達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 證據索引 1 林柏均 114年10月13日 114年10月14日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頁) 2 林一慶 115年3月5日 115年3月6日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7頁) 3 雷月嬌 115年3月6日 115年3月7日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9頁) 備註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林柏均時,林一慶、雷月嬌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受送達,其等嗣後方分別於115年3月5日、115年3月6日以「被告」身分受送達,故其等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上述時間之翌日起算
附表二:(新臺幣)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支出 3,000元 1,975元 2 無法處理私人事務及不能工作損失 6萬元 0元 3 身體永久性傷害及手術費用 38萬元 0元 4 眼鏡及襯衫破損而新購買費用 7,000元 0元 5 慰撫金 20萬元 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