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18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健生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吳海生
吳心慈
吳僑生吳琳生吳滄生被 告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張婉婷張瑞謙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林月娌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海生、吳心慈、吳僑生、吳琳生、吳滄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七一八五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因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得其同意而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盈生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傳道有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因吳盈生、張傳道均已死亡,系爭債權由兩造之母俞慧美繼承,嗣俞慧美死亡,再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聲請人因故無法取得系爭債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爰聲請追加相對人吳海生、吳心慈、吳僑生、吳琳生、吳滄生(下合稱相對人)為原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人身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吳盈生之全體繼承人履行債務,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之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於限期內表示意見,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吳海生、吳心慈、吳僑生、吳琳生、吳滄生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就聲請人提起之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