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87號原 告 法濟寺法定代理人 蔡並修(即釋慧演)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被 告 王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釋慧嶽名下帳戶內存款均為原告所有之寺產,但借名登記於釋慧嶽名下;被告不法淘空、搬移釋慧嶽名下帳戶內存款,不法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9月17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四)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556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三卷第270頁),其所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仍為被告不法領取或將釋慧嶽名下帳戶內存款轉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為原告之信徒,隨侍原告前任住持釋慧嶽多年,協助處理寺務、製作相關文書。釋慧嶽於100年4月中旬中風而不能言語,於105年4月3日死亡。釋慧嶽名下所有財產乃原告第一任住持釋斌宗購入新店碧潭7甲多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並出售暨後續買房所得,或歷年信眾捐獻供原告建廟及弘揚佛法之用,均為原告所有之寺產,而借名登記或存於釋慧嶽名下之銀行帳戶。詎被告自100年4月中旬起至105年4月3日期間,擅自不法淘空、搬移釋慧嶽名下屬原告之寺產,提領釋慧嶽名下如附表1所示帳戶內存款或將之轉匯至被告帳戶,合計1,556萬元,不法侵害取得本歸屬於原告之財產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萬元,及其中1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396萬元自115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釋慧嶽帳戶內的存款均為其個人所有,非法濟寺所有;又法濟寺均是由釋慧嶽口頭交代處理事務,沒有白紙黑字,被告都是聽命釋慧嶽行事,釋慧嶽事後亦會查看存摺。釋慧嶽於100年4月間雖中風,但意識清楚且可言語,被告係依釋慧嶽指示以釋慧嶽等名義為如附表2所示之捐款、匯款,並處理釋慧嶽生前應允給付訴外人謝麗卿、楊鶴子等人醫療費,每人200萬元,被告領款後處理捐款等事務而支出之金額多於附表1所示領款或匯款,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釋慧嶽名下所有財產,乃原告第一任住持釋斌宗購入新店碧潭7甲多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並出售暨後續買房所得,或歷年信眾捐獻供原告建廟及弘揚佛法之用,而借名登記或存於釋慧嶽名下之銀行帳戶。被告於附表1所示時間,不法領取或轉出釋慧嶽帳戶內屬原告所有之寺產1,556萬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有將如附表1編號3至8等釋慧嶽帳戶內存款匯入被告個人帳戶;編號10-12等支票由被告行使兌現(見本院卷三第52頁),暨領取編號13-15之存款(見本院卷三第137頁)等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抗辯如附表1所示釋慧嶽帳戶內存款均為釋慧嶽個人所有,非法濟寺所有;且伊均係依釋慧嶽指示進行捐款、匯款,支出之金額高於1,556萬元,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借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契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款實係法濟寺所有,依其與釋慧嶽間之借名契約關係而存入釋慧嶽名下之帳戶;被告擅自領取各該帳戶內存款或將之轉匯入被告自身帳戶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既均為被告否認,原告應就其主張與釋慧嶽間就附表1所示帳戶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之利己事實,及被告所為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款為法濟寺所有,依其與釋慧嶽
間之借名契約關係而存入釋慧嶽名下之帳戶等節,固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105年8月11日105年度北院民認霈字第101112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被告代表法濟寺與訴外人即釋慧嶽繼承人王明松等人於105年11月30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斌宗法師遺集、傳承表(見本院卷一第75-85、151-153、163-167、381頁)等件為證。然查:
⒈寺廟登記規則業於25年1月4日公布(此規則嗣已於107年8月3
日公布廢止);該規則第4條、第6條原規定為「寺廟登記,包括左列三項:一、人口登記。二、財產登記。三、法物登記。」、「寺廟財產登記,包括寺廟本身及附屬或享有之一切不動產動產而言。法物包括宗教上歷史上或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神像禮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他應行保存之一切古物而言。」可見法令上容許寺廟為寺廟財產(即寺產)登記,尚無須借用自然人名義登記寺產之必要。又依原告提出之法濟寺登記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1-22頁),法濟寺早在76年8月間已取得寺廟登記證,並由釋慧嶽擔任負責人,是客觀上法濟寺與釋嶽係個別存在之組織、個人,法濟寺如有任何寺產,在寺廟登記規則尚有效施行期間,非不得逕登記於法濟寺名下,或以法濟寺名義開立銀行帳戶存入。準此,除有具體事證證明法濟寺與釋慧嶽間確實存在借名契約關係,尚難徒以釋慧嶽時任法濟寺住持之事實,遽認釋慧嶽名下之銀行存款當然即為法濟寺所有之寺產。
⒉原告提出之系爭認證書固足以證明被告在105年8月11日辦理
認證時曾聲明登記於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石碇區雙溪段等多筆不動產,為法濟寺前任住持釋慧嶽將該寺之寺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及認證當時尚在被告名下之現金2,000萬元亦為法濟寺所有,寄託於被告名下等事實,但系爭認證書聲明之範圍既未包含如附表1所示釋慧嶽帳戶存款,自無足據此認定如附表1所示釋慧嶽帳戶內之原有存款亦為法濟寺所有,基於與釋慧嶽間借名契約關係存入釋慧嶽名下之事實。⒊原告另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繼承人所遺留動產、
不動產、銀行存款及營利事業等所有財產,乃歷年信眾捐獻供乙方建廟及弘揚佛法之用者,數十年來皆由被繼承人負責實行全權管理使用、捐助慈善機構、作為建廟等之處分行為;惟其使用收益及任何處分,仍屬乙方所有及其權利。」顯係針對釋慧嶽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而為協議。然承原告之主張,釋慧嶽係於105年4月3日死亡,而如附表1所示各筆款項之領、匯款時間,均係於釋慧嶽死亡之前;復佐以原告另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中所列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6-185頁),如附表1所示各筆款項均非被繼承人即釋慧嶽死亡時仍存在之存款,自非屬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範疇。準此,自亦難憑系爭協議書內容遽認附表1所示釋慧嶽帳戶於其過世前之原有存款亦均為法濟寺所有,而基於與釋慧嶽間借名契約關係存入釋慧嶽名下之事實。至原告提出之斌宗法師遺集、傳承表等證據,各該文書製作人不明,釋慧嶽本人是否同意?均乏證據佐證。即令其內容屬實,充其量只能說明斌宗法師與釋慧嶽間或具傳承關係,惟各該文件中均無敘及任何與附表1所示釋慧嶽帳戶存款歸屬之相關內容,故各該文書亦無足佐證如附表1所示釋慧嶽帳戶內原有之存款係法濟寺所有,而基於與釋慧嶽間借名契約關係存入釋慧嶽名下之事實⒋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足證明如附表1所示釋慧嶽名下帳
戶之原有存款係法濟寺所有,而基於與釋慧嶽間借名契約關係存入釋慧嶽名下之事實。㈢再者,承前所述,被告在105年8月11日辦理系爭認證書時已
聲明渠時其名下之現金2,000萬元為法濟寺所有,寄託於被告名下。原告復曾執系爭認證書另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2,000萬元,因被告此前已於附表2編號22、24所示時間各匯還法濟寺1,700萬元及170萬元;因此,法院最終僅判令被告應返還法濟寺130萬元本息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9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7-118頁)。被告當時聲明承認持有而屬於法濟寺財產之現金金額遠高於原告於本件主張領取或匯出之數額。復參據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蔡並修自述:被告從70幾年開始即擔任法濟寺及財團法人法濟基金會(下稱法濟基金會)之會計兼出納,並曾以法濟寺管理人身分執行法濟寺管理工作多年,直到110年8月19日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頁),可見法濟寺、法濟基金會或釋慧嶽之事務,實際上是由被告負責處理多年。佐以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國稅局查核釋慧嶽銀行存款流向明細表、水單、匯款單據、存摺影本、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暨被告提出之受捐贈團體出具之捐款收據等證據(各詳如附表2),被告處理法濟寺、法濟基金會或釋慧嶽之事務期間,確實有以法濟寺、法濟基金會或釋慧嶽名義進行如附表2編號1-8、10-15、18等捐款,並為讓釋慧嶽之法定繼承人配合辦理釋慧嶽遺產稅申報事宜,代表法濟寺與其繼承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委由合庫銀行開立面額50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予繼承人(證據如附表2編號9)。姑不論被告抗辯如附表2編號16、17、25、26、27、28等未能提出單據部分之各項支出是否屬實,亦不論附表2編號19之捐款與法濟寺、法濟基金會或釋慧嶽等人有無關係,僅就原告所提出前述證據資料及被告已提出之捐款收據等捐款及支出證明(即附表2編號1-15、18),暨原告提出之法濟寺、法濟基金會、被告存摺顯示被告曾匯還法濟寺及法濟基金會之款項(即附表2編號22、23、24),其總額亦逾原告本件主張自釋慧嶽帳戶領出或匯入被告帳戶之數額。基此,縱令被告有領取或將釋慧嶽之如附表1所示帳戶內存款匯入其個人帳戶之情,亦難徒以該領、匯款之事實,遽認被告即受有原告所指之不當利益。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為附表2所示之捐款等行為,均係未經法濟寺開會同意,且與本案無關等語。然被告跟隨釋慧嶽多年,長時間協助其處理法濟寺、法濟基金會及釋慧嶽個人事務,是被告領取存款後,再以其等名義為捐款等行為,難認全無相關。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釋慧嶽過世前,法濟寺之捐款流程為何?即令被告部分捐款行為不備法濟寺要求之流程,亦僅是被告是否違反其任務問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享有附表1所示之不當利益。
㈣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1,556萬元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等事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56萬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6萬元,及其中1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396萬元自115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日期 轉出帳戶 匯入帳戶 金額 1、2 (略,非原告本件請求範圍) 3 104年9月30日 釋慧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4 104年10月2日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40萬元 5 104年10月8日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100萬元 6 104年10月13日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100萬元 7 104年11月3日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300萬元 8 104年11月27日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101萬元 9 104年5月5日 釋慧嶽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10 104年5月8日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60萬元 11 104年5月21日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100萬元 12 104年5月21日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10萬元 13 101年4月12日 釋慧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淑芬有摺取款 45萬元 14 102年10月3日 同上帳戶 王淑芬有摺取款 200萬元 15 102年12月13日 同上帳戶 王淑芬有摺取款 200萬元 合 計 1,556萬元附表2:(單位;除另標示幣別外,新臺幣/元)編號 時間 事由 金額 證據 1 104年5月8日 以「慧嶽老法師佛事功德款」名義,匯「天台山國清講寺」 人民幣8萬元 卷一25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人王淑芬) 2 104年5月11日 「慧嶽老法師佛事功德款」名義,匯「天台山國清講寺」 人民幣6萬元 卷一第26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人王淑芬) 3 104年6月25日 以「慧嶽老法師佛事水陸法會」名義,匯「薛平和」 人民幣6萬1,200元 卷一第2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人王淑芬) 4 104年9月17日 以釋慧嶽名義捐款醫療財團法人正德癌症醫療基金會(下稱正德基金會) 100萬元 卷一第262頁正德基金會收據 5 104年4月 以釋慧嶽法師「孤兒房」名義捐款財團法人普賢教育基金會(下稱普賢基金會) 330萬元 卷一第263頁上幅普賢基金會收據 6 104年4月 以釋慧嶽法師「助養孤兒」名義捐款普賢基金會 12萬元 卷一第263頁下幅普賢基金會收據 7 104年4月 以釋慧嶽法師「助葬」名義捐款普賢基金會 6萬元 卷一第264頁普賢基金會收據 8 106-111年 以釋慧嶽老法師名義捐款中華民國知風草文教服務協會(下稱知風草協會) 230萬3,735元 卷三第127頁知風草協會收據 9 105年12月1日 請合庫開本行支票支付釋慧嶽繼承人處理釋慧嶽遺產稅申報事宜 500萬元 卷一第151-155頁協議書、合作金庫銀行簽發之銀行本行支票面額500萬元 10 104年5月5日 捐天台山國清寺 人民幣100萬元 卷一第192頁 11 104年7月13日 捐獻泥泊爾地震 30萬元 卷一第192頁 12 104年7月24日 捐獻泥泊爾地震 30萬元 卷一第192頁 13 104年7月24日 捐法鑽義賣修寺 6萬5,000元 卷一第192頁 14 104年9月18日 捐正德基金會 80萬元 卷一第192頁 15 104年9月21日 捐正德基金會 20萬元 卷一第192頁 16 不明 支付宗照師的醫療費 200萬元 無 17 不明 管理費(西寧北路26萬7,800元、重慶北路4萬9,968元)、稅費、水、電費,支付南西京路360之2號14樓之2買賣價金2,546,198元(匯款200萬元、支付李朝和照護費54萬6,198元)、106年發放冬令救濟金63萬元、107年發放冬令救濟金84萬元。 卷二第419-420頁他案附表 18 101-105年 阿彌陀關懷中心(ACC)發起人及財團法人普賢教育基金會董事長慧禮於115年5月14日出具之感謝狀,感謝法濟基金會、釋慧嶽捐輸: 1、105年捐贈百人造屋330萬元。 2、101-104年,每年捐贈百人造屋330萬元。 3、101、103、105年,每年捐助養孤兒12萬元。 4、102、104年,每年捐助養孤兒12萬元。 5、102年捐贈施棺5,000元、104年捐贈施棺6萬元。 6、105年捐贈施棺6萬元。 卷三第83-93頁 19 102年 阿彌陀關懷中心(ACC)發起人及財團法人普賢教育基金會董事長慧禮於115年7月1日出具之感謝狀: 1、感謝林秀賢102年捐贈百年造屋3萬3,000元、3萬3,000元、9萬9,000元;102年捐贈助養孤兒6,000元。 2、感謝黃惠群102年捐贈百年造屋3萬3,000、9萬9,000元;102年捐贈助養孤兒5,000元。 3、感謝黃榮華102年捐贈百年造屋9萬9,000元;102年捐贈助養孤兒6,000元、102年捐贈建設基金5,000元。 4、感謝黃冠庭102年捐贈百年造屋9萬9,000元;102年捐贈助養孤兒6,000元、102年捐贈建設基金5,000元。 卷三第123-126頁 20 113年2月1日、114年1月23日 以釋慧嶽名義捐贈紅包 金額不詳 卷三第185-187雙溪區公所感謝狀 21 114年4月8日 以釋慧嶽「緬甸震災」名義捐贈廣願地藏寺 15萬元 卷三第189頁廣願地藏寺住持釋大正感謝狀 22 106年1月3日 被告台新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入法濟寺台新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00萬元 卷一第284頁存摺影本 23 105年9月20日 被告台新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入法濟基金會台新延平0000-00-0000000-0帳戶 300萬元 卷一第270頁存摺影本 24 106年1月12日 被告合庫銀帳戶匯款入法濟寺台新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0萬 卷一第284頁存摺影本 25 106年11月8日、107年1月3日 被告匯款至法濟基金會台新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870萬元、870萬元 無 26 107年1月17日 被告匯款至法濟基金會台新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829萬7,189元 無 27 106年11月8日 財團法人法濟基金會綜所稅 8萬0,501元 無 28 ⑴其他捐款: 如捐贈愛盲基金會、捐贈日本海嘯500萬元;陸續支付釋慧嶽所應允捐款予天台山國清寺之總額2,000萬元。 ⑵其他匯款: 被告個人帳戶與法濟寺、法濟基金會帳戶間除前列以外之其他相互匯款。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