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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9號原 告 幸福奇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鈞成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被 告 德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倫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7,7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8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7,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訴外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約定,由被告委託泰山公司生產「Meta Water美達瓦特」產品後,被告再銷售「Meta Water美達瓦特」產品予伊。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提供「Meta Water美達瓦特」產品之試車品、於112年4月18日交付第一批產品予伊後,伊再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訂購與第一批產品相同規格之第二批產品,共11,278箱(每箱12瓶,共135,336瓶),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57,748元(下稱系爭產品),詎系爭產品在口感、味道、氣泡上經檢驗與試車品、第一批產品有顯著差異,具有品質之瑕疵,並遭大量消費者要求退貨,伊通知被告後,仍未有任何改善,遂於113年6月13日解除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7,7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完成系爭產品之交貨,本件爭議應為生產該產品之泰山公司是否已依約生產符合品質之「Meta Water美達瓦特」產品,原告應向泰山公司主張權利;且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惟實際上仍持續銷售系爭產品予消費者,則原告顯然不認為系爭產品具有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應屬無據;且原告未向泰山公司解除契約,僅向伊解除契約,並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㈠兩造與泰山公司、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威世公

司)於112年3月9日簽定「免責聲明切結書」,約定由泰山公司委製「美達瓦特」產品完成後,再由被告銷售予原告。㈡被告與泰山公司、喜威世公司於112年間簽訂「承攬產製合約

書」(下稱承攬契約),約定由泰山公司委製「美達瓦特」產品完成後,再由喜威世公司銷售予被告,嗣於112年12月8日由泰山公司、喜威世公司將系爭產品11,278箱(每箱12瓶,共135,336瓶)出貨至原告指定之倉庫。

㈢被告將試車品、系爭產品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參考ISO0000-0000-○角測試法(95%信賴區間)」測試方法進行「口感」項目測試,經台灣檢驗公司於113年1月8日出具編號AVA00000000測試報告,測試結果為「有顯著性差異」;另將第一批產品、第二批即系爭產品送請台灣檢驗公司以上開相同測試方法進行「口感」項目測試,經台灣檢驗公司於113年1月5日出具編號AVA00000000測試報告,測試結果為「有顯著性差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且系爭產品具有瑕疵: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再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自免責聲明切結書可知,兩造約定:「Meta Water由

泰山公司委製完成後,由乙方銷售予甲方」,有免責聲明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且報價單上記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資訊,並約定應支付之定金、搬運費之計算、應提清商品成品之時間等,有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1頁),足認當事人之意思重在系爭產品所有權之移轉,與原告價金之支付;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產品共11,278箱、135,336瓶,總價款為3,557,748元(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甚明。另報價單第11條約定:「產品完產後,品質報告經雙方確認合格後,客戶需…提清委製商品成品…」等語,有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1頁),而兩造亦未爭執系爭產品生產前已先有試車品、第一批產品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兩造就系爭產品之品質有特殊要求,並預先做成試車品以資確認,並在量產產品買賣時產出品質報告,避免量產後之系爭產品口感與預期不同,堪認兩造就系爭產品已有特約之保證品質,被告應有提供與試車品相同品質產品之義務。

⒊次查,被告將系爭產品進行「口感」項目測試,測試報告顯

示批號0000000000、製造日期112年11月23日、有效日期114年5月23日之產品,與對照品即有效期限111年12月15日、113年10月18日之產品間,其口感之測試結果均為「有顯著性差異」,有台灣檢驗公司AVA00000000、AVA00000000號測試報告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5至42頁);而自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可知,多名消費者以LINE通訊軟體稱:「我上次喝到的跟這一次喝到的味道跟氣泡很明顯有落差」、「為什麼這次來的metawater味道差這麼多?整個淡掉是成分改了嗎?這批效期0000 00 00 000 我每一箱都喝一瓶 都是淡的!」、「為什麼這次訂的萃能水跟之前味道不一樣 是不是產品有問題」、「我這次收到的Metawater喝起來感覺味道好像不太一樣 是配方有改嗎」、「我這次收到的萃能水怎麼喝起來怪怪的……」、「我顧客一喝metawater就打來說怎麼變了味道」、「整個口感跟之前都不一樣 我跟家人之前買的第一版都很喜歡,所以千人直播我們買了3大組 現在來的品質跟之前都不一樣」、「當初是因為覺得味道不錯才訂購怎麼現在味道差這麼多」、「這次收到的味道不一樣 能退貨換回之前的味道嗎?」,有消費者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5至33頁),是以,兩造既不爭執對照品即分別為試車品、第一批產品,有效日期114年5月23日之受測產品,即為系爭產品等情,多名消費者復明確提及第二批產品與第一批產品不同,消費者所述之產品效期即為系爭產品之效期,足認系爭產品與試車品、第一批產品之口感具明顯差異,系爭產品並不合於試車品所保證之品質,而具有瑕疵甚明。至原告收受後如何處分系爭產品,與系爭產品客觀上有無瑕疵,乃屬二事,是被告抗辯原告另行出售系爭產品,核與系爭產品有無瑕疵無關,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已向被告解除契約,爰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且系爭產品具備品質瑕疵,被

告應依民法第354條負瑕疵擔保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有兩造,縱兩造與訴外人泰山公司、喜威世公司簽立免責聲明切結書,惟原告向被告解除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免責聲明切結書之效力,免責聲明切結書亦無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權之特殊限制,自得在合於法定要件之情形,對出賣人即被告行使法定解除權。查原告於113年6月13日以台北民權郵局存證號碼000235號存證信函稱:「系爭產品在產品口感上確實與…試車品、第一批量產產品有顯著差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本公司與德陽生技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4頁),是原告行使解除權,係屬合法。

⒊復查,系爭產品之貨款總額為3,557,748元等情,有原告提出

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見司促卷第11、13頁)為憑,被告復就前開訂購金額表示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之價金即為3,557,748元,原告既已於113年6月13日行使解除權,自該日起即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給付之價金與利息,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返還3,557,74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7,748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