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192號原 告 凌韻富
凌叔惠
凌翠鴻
凌端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於起訴狀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柯尊仁,惟未見其檢附相關證明,且應於補正後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此等均應一併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法定代理人資料 2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影印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