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94號原 告 陳杰
陳楷甯陳郁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吳春美律師黃士剛律師被 告 林宏進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曾宥睿律師(於115年4月21日終止複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2萬9086元,及均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4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8814元,及均自次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9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萬9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各以新臺幣2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各以新臺幣88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陶麗美之子女,被告為陶麗美之再婚配偶,陶麗美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死亡,兩造繼承陶麗美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公同共有。詎被告自陶麗美死亡之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未經伊同意,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核屬逾越被告應繼分比例享有及行使權利之無權占有行為。而陶麗美未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縱認被告與陶麗美曾成立使用借貸之預約或承諾(假設語),然陶麗美生前最後遺願乃「賣掉房子離開」,且被告亦與陶麗美達成無條件離婚、彼此兩清之共識,足認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是被告所謂使用借貸之預約(假設語),業經陶麗美撤銷,或經被告與陶麗美合意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應繼分比例,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共36個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53萬1000元,及自114年8月25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日止,按月給付伊各1萬47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杰、陳楷甯、陳郁婷各5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8月25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日止,按月於次月24日給付陳杰、陳楷甯、陳郁婷各1萬4750元,及均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陶麗美與伊結婚前即同意伊得持續於系爭房屋內居住,而兩人結婚後,即一同於系爭房屋內生活,其後陶麗美亦於110年4月21日明確告訴伊「你一定可以安心,如果我不在你一樣可以住在這個房子頤養天年,絕對沒問題因為你是我最重要的人小孩也清楚」,顯見陶麗美已承諾伊得於系爭房屋居住至終老,伊與陶麗美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陶麗美與伊間之感情於陶麗美過世前均十分親密、良好,伊於陶麗美死亡後,仍基於與陶麗美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持續於系爭房屋居住,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為陶麗美之繼承人,自應繼受上述使用借貸關係,是原告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縱伊屬無權占有(被告否認之),原告以系爭房屋附近建物之租金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5、135至136、148頁):㈠原告生父陳光地於89年7月12日死亡,原告母親陶麗美於105年11月11日與被告結婚。
㈡兩造被繼承人陶麗美於111年8月24日死亡,兩造依繼承法律
關係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即系爭房屋)。
㈢被告自111年8月25日起,單獨居住系爭房屋。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於91年1月23日登記為陶麗美所有,被告與陶
麗美於105年11月11日結婚,並居住在系爭房屋,陶麗美於111年8月24日死亡,被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北司補卷第55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陶麗美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其配偶即被告居住,則被告辯稱伊與陶麗美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其二人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非可採。原告雖另主張陶麗美生前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並提出陶麗美與原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之對話紀錄為憑(北司補卷第59至60、本院卷第105至111頁);而陶麗美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固曾表示「這次身體處理好之後我就會正式提離婚」、「處理好我會賣掉房子離開這裡」、「今早line溝通後他同意離婚耶,但我想等我開完刀病情穩定再辦」、「無條件」等語(北司補卷第59至60頁),然僅能認陶麗美當時與被告談論離婚,並未提及被告應何時搬離系爭房屋,尚不能證明陶麗美確有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陶麗美嗣後並未與被告離婚,是原告主張陶麗美生前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非可採。陶麗美之繼承人以繼承為原因,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繼受前揭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地位,則在前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或消滅前,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自陶麗美死亡翌日之111年8月25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尚非可採。
⒊前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
其期限,依前揭說明,貸與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而原告於114年5月2日以台北世貿郵局第66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該函送達10日內,將系爭房屋返還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狀態,被告於114年5月5日收受該函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北司補卷第83至89頁),堪認原告有自該函送達10日後即114年5月16日終止被告單獨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於該日業已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而告消滅。被告雖辯稱陶麗美已承諾伊得於系爭房屋居住至終老;陶麗美於110年4月21日固向被告稱:「你一定可以安心,如果我不在你一樣可以住在這個房子頤養天年,絕對沒問題因為你是我最重要的人小孩也清楚...」,有其二人之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86、133頁);而頤養天年雖有清靜保養年老的歲月之意,然仍不能解釋為系爭房屋以讓被告使用至終老或以被告辭世為該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或終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前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且已於114年5月16日經終止而消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114年5月16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占有權源而構成無權占有,堪予認定。被告抗辯上開時間後其仍基於與陶麗美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居住系爭房屋,屬有權占有,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14年5月16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迄今仍未終止無權占有返還系爭房屋,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自114年5月16日起至終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⒉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1.546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756平方公尺×285/10000=21.54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4年申報地價為15萬9950.4元/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公務用謄本可據(見本院卷第41頁證件存置袋內),則系爭土地於114年申報地價總額應為344萬6291元(計算式:15萬9950.4元/平方公尺×21.546平方公尺=344萬629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系爭房屋114年之價額為78萬43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95頁),故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及系爭房屋價額合計為423萬0591元(計算式:344萬6291元+78萬4300元=423萬0591元)。而系爭房屋係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生活機能及交通均甚為便利,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及系爭房屋價額之年息10%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附近建物之租金計算,及被告辯稱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及系爭房屋價額之年息2%計算,均非可採。據此計算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萬5255元(計算式:423萬0591元×10%÷12=3萬5255元),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各為8814元(計算式:3萬5255元÷4=8814元),自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共3個月又9日即3.3個月(計算式:3+9/30=3.3)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2萬9086元(計算式:8814元×3.3=2萬9086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萬9086元,及自114年8月25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4日給付原告各881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杰、陳楷甯、陳郁婷各2萬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送達證書見北司補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及自114年8月25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4日給付原告陳杰、陳楷甯、陳郁婷各8814元,及均自次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