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0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被 告 徐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4年6月13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40,876元(包括消費款137,905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114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85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113年7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
192.157.8)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5年7月18日止計2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26%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73%,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4.99%),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8日;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27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22,30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被告再於113年8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
192.157.8)向原告借款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8年8月12日止計5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26%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73%,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4.99%),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2日;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2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629,849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四)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暨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剩餘總欠款(請求金額)計2份;定儲利率指數(季)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VISA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01 VISA 信用卡消費款 140,876元 137,905元 15% 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正卡卡號 02 (一般分期型) 個人信用貸款 122,303元 122,303元 14.99%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帳 號 00000-000000-0 03 (一般分期型) 個人信用貸款 629,849元 629,849元 14.99%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帳 號 00000-000000-0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893,0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