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09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林盟凱被 告 陳芋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3,60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日數為270日。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之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線上申請貸款服務,透過他行身分驗證,並採用一次性密碼(手機簡訊OTP)及電話知識詢問驗證後確認身分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121年2月3日止,每月為1期,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9.53%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被告逾期時,原告指數利率為1.74%,故利息利率為11.27%);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未償還本金餘額,自本金到期日起(以借款期間屆滿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先屆至者為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達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上開款項扣除開辦費9,000元、手續費30元後,剩餘991,000元已匯入被告指定之被告於玉山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83,604元,及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2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日數為270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及多合一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25頁、第49、53頁)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