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218號原 告 黃忠義被 告 林淑娟
徐振隆許榮唐林永騰曾宇僔許文藝吳如玲蘇揚葉文良王建杉黃英忠沈志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假買賣真詐欺之詐術向原告詐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撤銷林淑娟所有之新北市○里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的查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其係受被告之詐欺,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以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見本院卷58頁),堪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地為基隆市,復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證物,未見本件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之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