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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高慧貞被 告 鄭振家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4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呂布」、「法拉利」、「劉備」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延昶」、「顏梓潔」向原告佯稱略以: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乃陸續於113年1月10日18時9分許、15日16時46分許、22日1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620萬元、500萬元、900萬元予自稱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外務營業員「陳政凱」之被告,被告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簽署「陳政凱」署押之收據各乙紙予原告。嗣被告收款後即將款項放在「呂布」指定之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便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5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4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圑成員獲悉上情後即指示被告前往現場取款,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被告所有之識別證件4張、永鑫公司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IPhone XR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終使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止於未遂。而被告所涉不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8月29日113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足證被告顯係故意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2,020萬元(計算式:620萬元+500萬元+900萬元=2,02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故意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而受有2,020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3張為佐,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8月29日113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判決認定略以:「三、論罪科刑:...㈥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㈧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㈨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對告訴人高慧貞施以詐術,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取款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為接續犯,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並據此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2,020萬元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此有被告於該起訴狀內親簽收到繕本等語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是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