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22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蘇志成被 告 陳建銘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按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為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二、經查,兩造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中,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經營金融業務之法人,該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且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其至本院應訴不便,聲請移轉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誤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節,經被告提出「民事陳訴暨聲請狀(陳述事實經過與理由、請求事項及申請移轉管轄權」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堪認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困難,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