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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2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被 告 劉寅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9,889元,及其中新臺幣27萬8,989元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255元,及其中新臺幣26萬1,355元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796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9,961元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另新臺幣3,130元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5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9,8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2,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6,7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就返還信用貸款部分,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1、17頁),本院既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亦應有管轄權而得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20年4月23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16%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4.87%),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23日,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27萬9,889元(其中本金27萬8,989元、違約金900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13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8日起至120年6月27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2.29%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4%),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27日,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26萬2,255元(其中本金26萬1,355元、違約金900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另被告於112年7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於歸戶額

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及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4年10月24日止,累計積欠7萬6,796元(其中本金7萬3,091元、期前利息3,022元、違約金636元、費用47元)及利息、違約金500元未給付。

㈣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為證(卷第9至12、15至57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