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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30號原 告 黃廣秀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孟婕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昆培律師

楊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配偶王士銘之妹,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同意借貸,乃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惟被告嗣後竟否認借款債務,伊自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還款。退步言,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則伊係基於誤解而匯付款項,自得撤銷基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該100萬元實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借款,伊於兩造對話中對原告所稱借款,已明確反駁表示「可是我是跟你說,之前我哥花了我很多錢,那是我媽跟我哥要的錢,但是他在你面前說是他借給我的」等語。又兩造間既從未就本件匯款有所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對伊為意思表示之撤銷行為。縱使王士銘對原告有所隱瞒,亦屬原告與王士銘間匯款償還責任之爭執,與伊應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金融機構帳戶

等情,雖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為證(北司補卷第15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無從僅憑原告所舉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紀錄,即推論兩造間匯款原因係出於消費借貸。況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乙節,係陳稱:被告曾向伊表示「嗯可是我是跟你說,之前我哥(指王士銘)花了我很多錢,那是我媽跟我哥要的錢,但是他在你面前說是他借給我的」等語,而承認王士銘在原告面前是說王士銘要借給被告云云(本院卷第23頁),並提出上開通訊對話訊息為證(本院卷第39頁)。依原告所述「王士銘是說其要借給被告」之事實,及所舉之被告訊息表示「那是我媽跟我哥要的錢,,但是他在你面前說是他借給我的」等語,被告顯未承認與原告或王士銘有何借貸關係,原告執上開對話訊息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100萬元匯款係出於金錢借

貸,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撤銷匯款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所稱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指表意

人就當事人、標的物本身或法律行為性質認識錯誤,主觀之意思與客觀之表示不一致。對客觀所表示之當事人、標的物或法律行為,欠缺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伊匯款100萬元予原告之原因若非金錢借貸,則

伊係出於誤認而匯款,得撤銷匯款意思表示云云。然依原告所述,其主觀上之認知係匯付被告100萬元,原告客觀上為匯款之意思表示,與其主觀認知並無不一致。至原告所稱誤認係因消費借貸而匯款乙節,僅係匯款之動機有誤,依上說明,並非民法第88條第1項之意思表示錯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無足採。

原告對於其給付被告100萬元欠缺目的乙節,復未提出其他主張及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不當得利云云,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懿渲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