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231號聲 請 人 呂米玉相 對 人 峻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周志一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三一號確任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即峻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受第三人王年泰請託而出名登記為相對人峻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嗣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由其擔任清算人,現其已於114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王年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惟相對人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人,於本件訴訟迄無法定代理人得以應訴,為利後續訴訟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惟相對人於112年8月23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公司解散及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24日府產商業字第112525445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而相對人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未清算完結等情,有相對人公示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依前揭公司法規定,相對人本應以清算人即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一,倘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該案之訴訟程序,顯具利害衝突,核屬有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且相對人僅有聲請人一人為股東,相對人復已登記解散,亦無從由股東另行決議選任代表相對人之人,為免相對人因無適任之法定代理人,致本件訴訟延滯,本院認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陳稱可選任相對人之實質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王年泰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云云,然聲請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尚須調查,且經本院函詢王年泰是否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及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該函文業於115年4月8日送達王年泰之戶籍地址,但其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5年4月2日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因認尚不適宜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㈡再審酌周志一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
師基本資料存卷可參,自應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其就本案訴訟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且周志一律師復表明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務紀錄附卷足憑,因認選任周志一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周志一律師就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㈢另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案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案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暫定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2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