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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31號原 告 呂米玉被 告 峻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董事之變更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公司解散及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本應以清算人即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原告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倘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顯具利害衝突,乃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是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5年6月10日裁定選任周志一律師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王力行(原名:王年泰)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4年2月18日起不存在。㈡被告王年泰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變更登記」,惟原告於本院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王年泰之起訴,並更正聲明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之原告主張部分所述,見本院卷第143頁),屬補充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撤回對王力行之起訴部分,因其尚未經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視同原告未起訴,則此撤回起訴部分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其已於114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之實質負責人王力行表達終止兩者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意,該函於翌(18)日送達,自該日起即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4年2月18日起已不存在,然被告迄未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4年2月18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董事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前擔任被告之董事,兩造間即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至原告與王力行間有何法律關係,或原告究係基於何原因方掛名擔任被告董事,均無礙兩造間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嗣原告以存證信函主張並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4年2月18日起消滅,及以該存證信函為辭任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部分,被告就此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10日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並於111年6月14日完成董事變更登記,迄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決議解散前,原告均登記為其董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4年2月18日起因其辭任而不存在,斟酌公司登記資料對交易第三人具有公示性(公司法第12條參照),堪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㈡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再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與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板橋國慶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就此事實亦未表爭執,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從而,原告既於114年2月17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辭任董事職務之意,該函並於同年2月18日經被告之實質負責人王力行收受,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該日起終止向後消滅,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4年2月18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末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示,董事解任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查,兩造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4年2月18日起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其公司之應登記事項即有所變更,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董事之變更登記,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4年2月18日起不存在,及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董事之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逐一斷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