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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231號原 告 呂米玉被 告 峻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周志一律師為被告峻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國110年1月20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立法理由第3點前段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本件訴訟),惟因被告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得以應訴,經本院於115年6月1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231號裁定選任周志一律師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而該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15年9月11日宣示判決。然原判決僅就原告訴之聲明於原判決理由中為論斷,就周志一律師之律師酬金則有所脫漏而未予酌定,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補充裁定。茲審酌本件訴訟繁簡程度、周志一律師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閱卷1次、出狀1份、言詞辯論期日到庭1次),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酌定周志一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0,0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3項,補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