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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231號原 告 呂米玉上列原告與被告峻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三一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溢繳之預納費用新臺幣壹萬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峻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本件訴訟),惟因被告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得以應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231號裁定選任周志一律師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及命原告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經原告如數預納在案。而該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15年9月11日宣示判決,並經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裁定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元,是原告溢繳1萬元(計算式:2萬-1萬=1萬元),衡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返還該溢繳之預納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