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231號原 告 呂米玉上列原告與被告峻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年泰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聲請為被告峻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再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峻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峻宇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被告峻宇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公司解散及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24日府產商業字第112525445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而被告峻宇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峻宇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峻宇公司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被告峻宇公司本應以清算人即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原告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一,倘由原告擔任被告峻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該案之訴訟程序,顯具利害衝突,核屬有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且因被告峻宇公司業登記解散,已無從由股東另行決議選任代表被告峻宇公司之人,是原告起訴時仍於民事起訴狀上記載其為被告峻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有違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為被告峻宇公司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以補正被告峻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