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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35號原 告 屠思樺訴訟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被 告 優雅界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詩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文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及原告代表被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將請求交付之文件期間從原請求之「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交付日止」,變更為「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並將請求交付之附表編號10文件,從原請求之「被告之所有契約(含所有租賃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委任律師/會計師契約、營運相關契約等)」,減縮為「被告之租賃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委任律師、會計師契約」(見本院卷第154頁),而原告上開變更、減縮聲明,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之一,亦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且任期至116年2月15日止。於被告公司設立後,被告公司董事長王詩煒屢向含原告在內之股東稱被告公司營運不佳,而要求原告代墊公司款項、股東提供周轉金、預備金,其後更稱不排除短期內結束被告公司營運等語,致原告擔憂被告公司經營狀況,遂多次寄發存證信函或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公司,要求提出被告公司之簿冊文件,以供原告查閱、抄錄及複製,但被告公司及其董事長均置之不理,竟反欲於114年8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公司解散事宜。嗣原告於收受被告公司113年、114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後,驚覺被告公司財務狀況極差,即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公司,要求就上開財報不合理之處詳加說明,並提供相關簿冊文件核對,然被告公司及其董事長亦仍置之不理。另被告公司董事長竟委託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不實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試圖申請變更被告公司之所在地、所營事業項目、章程修正等事項,又經原告透過勞動部建置之「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查知被告公司竟有受如附表編號8所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之裁處。基於上情,原告為落實監察人之監督職責,確有讓被告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文件,以查核公司經營、財務狀況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供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及原告代表被告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抄錄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台

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341號存證信函、巖川國際法律事務所114年3月6日、5月2日、8月8日、9月2日、9月16日函、「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臺北市商業處114年7月29日、8月7日、9月26日函、被告公司之114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召開通知書、114年度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第71至76頁、第79至10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既為被告公司監察人,為監督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前揭規定,本即有權隨時調查被告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抄錄公司簿冊文件,且被告公司經原告數次請求,仍拒不提出公司簿冊文件,則原告本案請求,自有必要,於法有據。

㈢又如附表所示文件均與被告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相關,且被

告公司既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處,原告自有釐清被告公司與員工間之僱傭關係及被告公司受上開裁處之具體內容等情之必要,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5條規定:勞務費:一、凡支付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地政士、工匠等之報酬,均屬勞務費用,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稅款。查被告公司1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損益表上登載勞務費高達新臺幣57萬9,406元,已占其該期間營業收入約5分之1數額(見本院卷第90頁),則原告自有釐清該勞務費相關支出之如律師、會計師委任契約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交付其擔任監察人任期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有必要,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及原告代表被告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編號 文件期間 文件名稱 1 113年3月14日至 116年2月15日 被告公司章程 2 被告公司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簽到簿 3 被告公司之財務帳冊:含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附註、收入與支出明細帳 4 被告公司之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後附會計憑證、原始憑證)、財產目錄 5 被告公司使用之金融機構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摺、對帳單、支票資料 6 被告公司之稅務資料: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7 被告公司員工之勞動契約、薪資清冊、營業事業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明細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退一字第11469911025號函(處分日期114年2月25日)、保退一字第11469911055號函(處分日期114年5月26日) 9 被告公司之股東往來明細、傳票、對象、發生原因及相關法律憑證(含消費借貸契約、票據、借據) 10 被告公司之租賃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委任律師、會計師契約

裁判案由:交付簿冊文件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