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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39號原 告 陳韋靜被 告 蔡仁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早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上網覓找賺錢機會,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名稱各為「人員教育」、「古斌操作群/蔡世凱」等群組,其內除被告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古斌」、「威力旺卡」、「控台」等人員,受「控台」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蔡世凱」身分,出面向多名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上交,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各該被害人取信,最後於同年12月8日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時為警當場逮捕,其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所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最早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0日提起公訴,對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知悉甚詳。被告嗣於113年10月28日前某時,又因上網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身分不詳,飛機暱稱「恐龍」之人聯繫,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又係持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以「林承恩」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隱蔽處放置供其他成員取款上繳,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低報酬。

被告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加以前案即從事幾乎一模一樣之「工作」為警查獲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明確知悉「恐龍」提供之「賺錢機會」即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且僅「恐龍」無法遂行全部犯行,然被告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某時,於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原告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程淑芬」、「陳佳欣」、「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等LINE帳戶,扮為投資達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對原告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但需在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設置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入金,會指派專員前往款投資金額等語,對原告施以詐術,使於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之款項等待交付。被告即依「恐龍」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偽以宏祥公司名義製作之偽造員工證、存款收據各1份,表彰宏祥公司指派員工「林承恩」向原告收取投資金額185萬元之意,旋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虎嘯公園,將上開偽造員工證、存款憑條出示、交予原告而行使之,使原告陷於錯誤,將欲投資之金額185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再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將所收款項放置在隱蔽處,由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攜走循序上繳。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向原告詐得185萬元,並將該詐欺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足生損害於原告、宏祥公司及「林承恩」。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185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為原告所主張之犯行,然現在監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警詢時、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另案警詢時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前開行使之偽造員工證及存款收據翻拍照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08號卷第9至28頁、第33至34頁、第39至37頁、第53至55頁、第77至79頁、第91至95頁、另案卷第76、80、82頁)可證,且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經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情,亦有另案確定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可參,並經本院查閱另案刑事案卷全卷確認無違,堪認被告確有以上開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185萬元之財產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185萬元等語,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見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