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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41號原 告 翁明中被 告 陳政勛

何宜冠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政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宜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政勛負擔百分之14、被告何宜冠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6萬元、新臺幣38萬元為被告陳政勛、何宜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政勛、何宜冠如分別以新臺幣60萬元、新臺幣3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2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宜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先於民國112年6月7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旺公司」之客服助理「劉玉潔」,以刊登LINE假投資廣告之詐騙方式,向上鉤之伊佯予教導投資,並佯稱需儲值現金、保證獲利云云,再由被告擔任車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出面扮演儲值專員,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與伊,致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面交與被告陳政勛或何宜冠。被告再將所得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層收水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政勛則以:伊現於監獄執行中,無法完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何宜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陳政勛、何宜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向原告收取6

0萬元、380萬元,隨後再將所得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層收水車手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2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分別判處其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件陳政勛、何宜冠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致原告各受有損害60萬元、380萬元,且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其2人之行為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無疑,是原告請求陳政勛、何宜冠賠償其所受損害各60萬元、380萬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參與共同詐欺伊交付440萬元款項之行為,應連帶賠償損害440萬元乙節;惟陳政勛、何宜冠雖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均擔任取款之車手,惟其2人各取款60萬元、380萬元,並未參與超過上開部分之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該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2人有罪,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陳政勛、何宜冠亦有參與超過上開部分之共同詐欺原告交付款項之行為,該部分原告縱有損害與其2人經判刑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向其2人請求賠償,其超過陳政勛、何宜冠各應賠償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陳政勛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何宜冠應給付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新臺幣) 偽造私文書部分 採得指紋編號 1 陳政勛 112年9月7日上午10時21分許 出示識別證佯稱為「劉伯元」,並當場交付合庫證券保密協議、合作金庫證券投資合約書及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60萬元 合庫證券保密協議(其上印有偽造「合作金庫」印文1枚)、合作金庫證券投資合約書(其上印有偽造「合作金庫」印文1枚)及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印有偽造「合作金庫」、「劉伯元」印文各1枚) 9-1 2 何宜冠 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3分許 出示工作證自稱何宜冠,當場交付「現儲憑證收據」1紙 38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正面偽造「合作金庫」印文1枚 7-8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