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42號原 告 呂光洲被 告 邱正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聲明僅請求本金,不請求利息;本院卷第45頁)。嗣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新北卷第45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以書面陳明無意願到場,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1日因誤信網路投資而遭詐欺集團詐騙,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戶名為賴清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同日系爭款項又轉入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訴外人森治有限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本院卷第45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欲進行網路投資,因受詐騙,遂將系爭款項匯入合庫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為證(新北卷第13頁)。又被告就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認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對屬實(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系爭款項存入合庫帳戶後,於同日即轉入由被告實質掌控之系爭帳戶,亦有各該交易明細查詢足稽(上開刑事案件卷內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卷二第80至82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將系爭款項輾轉存入被告掌控之系爭帳戶,係因進行網路投資遭詐騙所致,其目的並非係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是被告受系爭款項之利益,並非出於原告之意思所致,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被告迄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正當性,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200萬元利益,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筱祺